第九條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國家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各級財政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給予補貼。具體補貼種類和標準由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使用財政補貼購置農業機械,應當簽訂補貼購機協議。在補貼購機協議約定的期限內,不得轉賣所購農業機械;對擅自轉賣的,由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全額收回補貼款。
補貼購機協議格式文本由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對財政專項資金補貼購買的農業機械的名稱、數量、購買人(單位和個人)、補貼額等情況,每年以適當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村機耕道路等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為農業機械化創造條件。
第十一條農村金融機構應當積極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實行優惠利率政策和簡便信貸辦理手續。
第十二條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財政扶持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地方稅務機關對農業機械生產作業服務收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業機械化信息搜集、整理、發布制度,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免費提供信息服務。
第三章 質量保障
第十四條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組織的對農業機械產品的質量監督抽查,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加強對農業機械產品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機械使用者的投訴情況和農業生產的實際需要,組織對在用的特定種類農業機械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務情況調查,并公布調查結果。
第十五條農業機械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制定企業標準;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要求的企業標準。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產品標準進行生產,保證產品質量。農業機械產品出廠前,必須按照產品標準進行檢驗,不符合產品標準的,不得出廠和銷售。
第十六條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產的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農業機械產品上設置安全防護裝置、警示標志和中文警示說明。
第十七條法律、法規規定實行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產品,農業機械生產者必須依法取得生產許可證后方可生產。依法實行強制性認證的農業機械產品,必須經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后,方可出廠和銷售。
禁止利用殘次零配件和報廢機具的部件拼裝農業機械產品;禁止生產不符合國家技術規范強制性要求的農業機械產品;禁止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十八條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保證產品質量。
第十九條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的質量負責,并依法承擔售后服務責任,凡產品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農業機械使用者造成財產損失和人身傷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拖拉機駕駛培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實行資格管理。從事拖拉機駕駛培訓的機構應當取得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拖拉機駕駛培訓許可證》后,方可從事培訓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