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監測后,監測單位應按照規定在30日內(或商定的時間內)向被監測單位、節能主管部門提出監測報告和處理意見。
第十三條 被監測單位接到監測報告后,應按規定向監測單位繳納節能監測工本費。同時針對監測報告提出的問題及時提出具體的改進措施,并上報節能主管部門。
第四章 監測結果處理
第十四條 凡經監測的用能設備達到監測標準,根據節能監測部門的綜合監測報告書,由節能監測機構發給被監測單位《節能監測合格證書》。
第十五條 經監測后,主要監測指標達不到規定標準的單位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首次監測不合格的由監測單位向被監測單位發出《限期整改復測通知書》;
(二)復測仍不合格者,節能主管部門指令節能監測機構第二次發出《限期整改復測通知書》,并還向被復測不合格的單位發出《能耗超標加價費通知書》,節能主管部門對其處以罰款;
(三)再次限期屆滿后復測仍不合格者,除繼續對其處以能耗超標罰款外,由部節能主管部門會同省、地有關部門給該單位以減少或停止供能,直至查封設備的處罰;
(四)限期整改期限為1~6個月。在限期未到前被監測單位可向監測單位申請提前復測。
第十六條 能耗超標加價費的征收標準:從發出《期限整改復測通知書》之日算起,到復測完畢之日止,按被監測用能設備、設施超耗或浪費能源價值的2~5倍計算;對多次復測仍不合格的企業,從第二次不合格開始,按次遞增征收費用。
給予減供能源處罰的,減供量按月超耗量的1~5倍計算。
第十七條 超耗單位接到《能耗超標加價費通知書》后應在20天內向指定銀行繳款,不得拒付。企業不按規定及時繳納能耗超標加價費時,監測單位可通知該企業開戶銀行予以劃撥,并繳納滯納金。
第十八條 本細則所列能耗超標加價費要在企業稅后留利中列支,不得計入成本和營業外支出。
第十九條 被監測單位對監測處理意見有異議時,在接到處理通知書后半個月內向節能主管部門提出申訴,經協調仍有異議者可向部節能主管部門申訴或委托部節能監測中心進行仲裁,并在一個月內作出處理結論。
第二十條 企業在用的機電設備如果屬于國家已公布淘汰的機電產品,部節能監測中心和節能監測站應協助有關企、事業訂出規劃,并監督其盡快改造或更新。
第二十一條 《設備節能監測合格證》和《節能監測合格證書》自頒發之日起3年內有效。
上述合格證及監測報告、能耗超標加價費通知書、限期整改復測通知書等統一印發。
第五章 節能監測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部節能監測中心由機電部節能主管部門和國家技術監督局按國家計委《節能監測機構認證審定辦法》的要求進行認證,部節能監測中心認證后執行本細則規定的各項職能。
第二十三條 部節能監測中心協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節能監測中心對所在地區本行業節能監測站及節能監測專業人員認證、考核并報部或省、市節能主管部門審批,由部節能主管部門或省、市節能主管部門授予節能監測專業人員《節能監測員》證書,節能監測人員憑《節能監測員》證書從事節能監測工作。
第二十四條 節能監測機構屬事業單位,受同級節能主管部門領導。
部節能監測中心和節能監測站實行主任(站長)負責制。節能監測專業人員實行技術職務聘任制,待遇與其他部門技術人員相同。
第二十五條 節能監測有關的技術規范、標準、方法和報告其優秀者可參與科研成果評比。
第二十六條 節能監測資料和文件,凡屬涉及機密者,應嚴格按照有關保密制度處理。 第二十七條 節能監測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嚴守紀律、秉公守法、廉潔清正,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者視情節輕重給予調離節能監測工作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門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