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9月6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16號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能源標準化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能源標準化工作的基本任務,是對能源從開發到利用的各個環節制定所需要的能源標準,組織實施能源標準和對能源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以達到合理開發、利用能源,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的目的。
第三條 制定能源標準的主要方面是:
(一)能源的術語和圖形符號;
(二)能源監測、檢驗、計算方法;
(三)能源產品和節能材料的質量、性能要求;
(四)耗能產品的用能要求;
(五)能源消耗定額;
(六)耗能設備及其系統的經濟運行;
(七)能源產品和節能產品質量認證要求;
(八)能源開發、利用、管理的其他節能技術要求。
第四條 能源標準化所需經費,按有關規定納入國家、地方和單位的財政預算,并在節能技措費中給予補助。
第五條 制定能源標準應當貫徹國家有關能源和標準化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符合先進、合理、可行的原則。
第六條 能源國家標準是需要在全國范圍內統一的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能源行業標準是沒有國家標準而又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范圍內統一的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企業能源標準是本企業生產、儲運和使用各個有關環節進行能源考核與管理的規定,由企業制定。法律、法規對制定地方標準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能源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國家需要統一控制的能源檢測計算方法、能源消耗定額等,以及法律、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能源標準為強制性標準。其他能源標準為推薦性標準。
第八條 強制性能源標準,必須貫徹執行。設計、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能源產品、節能材料和耗能設備,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 企業生產的能源產品、節能材料和耗能設備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部門申請質量認證。具體實施按國家有關產品質量認證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負責對能源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置的能源監督檢驗機構或授權的具有檢驗能力的單位,承擔能源標準實施監督檢驗工作。
第十一條 承擔能源標準實施監督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按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安排,依據能源標準對有關單位貫徹執行能源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驗,被監督檢驗的單位,應如實提供樣品和有關資料,并在現場測試手段和工作條件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阻礙監督檢驗工作的進行。
第十二條 承擔能源標準實施監督檢驗任務的機構和檢驗人員,必須分別經過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檢驗人員必須正確行使職權,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保證檢驗結果的準確。
第一條 為加強能源標準化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能源標準化工作的基本任務,是對能源從開發到利用的各個環節制定所需要的能源標準,組織實施能源標準和對能源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以達到合理開發、利用能源,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的目的。
第三條 制定能源標準的主要方面是:
(一)能源的術語和圖形符號;
(二)能源監測、檢驗、計算方法;
(三)能源產品和節能材料的質量、性能要求;
(四)耗能產品的用能要求;
(五)能源消耗定額;
(六)耗能設備及其系統的經濟運行;
(七)能源產品和節能產品質量認證要求;
(八)能源開發、利用、管理的其他節能技術要求。
第四條 能源標準化所需經費,按有關規定納入國家、地方和單位的財政預算,并在節能技措費中給予補助。
第五條 制定能源標準應當貫徹國家有關能源和標準化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符合先進、合理、可行的原則。
第六條 能源國家標準是需要在全國范圍內統一的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能源行業標準是沒有國家標準而又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范圍內統一的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企業能源標準是本企業生產、儲運和使用各個有關環節進行能源考核與管理的規定,由企業制定。法律、法規對制定地方標準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能源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國家需要統一控制的能源檢測計算方法、能源消耗定額等,以及法律、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能源標準為強制性標準。其他能源標準為推薦性標準。
第八條 強制性能源標準,必須貫徹執行。設計、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能源產品、節能材料和耗能設備,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 企業生產的能源產品、節能材料和耗能設備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部門申請質量認證。具體實施按國家有關產品質量認證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負責對能源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置的能源監督檢驗機構或授權的具有檢驗能力的單位,承擔能源標準實施監督檢驗工作。
第十一條 承擔能源標準實施監督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按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安排,依據能源標準對有關單位貫徹執行能源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驗,被監督檢驗的單位,應如實提供樣品和有關資料,并在現場測試手段和工作條件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阻礙監督檢驗工作的進行。
第十二條 承擔能源標準實施監督檢驗任務的機構和檢驗人員,必須分別經過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檢驗人員必須正確行使職權,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保證檢驗結果的準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