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別:CHN
批準時間:1998-02-18
實施時間:1998-01-01
發布時間:1998-02-18
失效日期:
制定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發布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資料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法規公告980330第3期(總第21期)
中文名稱: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務行政處罰有關問題的通知
外文名稱:
內容:
1998年2月18日國稅發[1998]20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了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國發〔1996〕13號),正確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推進依法治稅,現將稅務行政處罰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稅務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設定。規章可以設定警告和罰款,但罰款的幅度不得超出國務院國發〔1996〕13號文件規定的標準。省和省以下各級稅務機關不得以任何形式設定稅務行政處罰,但可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給予稅務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二、刪除《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國稅發〔1995〕065號)第18條、第19條的規定。
三、對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處罰種類和罰款標準,但卻是稅收征收管理所必需的處罰規定,國家稅務總局已報國務院審批。在國務院批準之前,暫改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增值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國稅發〔1993〕154號)第4條中“未持有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核發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的,銷售地主管稅務機關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稅。其銷售地發生的銷售額,回機構所在地后,仍應按規定申報納稅,在銷售地繳納的稅款不得從當地應納稅額中扣減。”暫修訂為:“未持有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核發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的,銷售地主管稅務機關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稅,并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1995〕015號)第1條第1款第(1)項修訂為:“對違反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一般納稅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刪除第2條第2款“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違反上述規定的,按偷稅論處,一經查出,則應從當期進項稅額中剔除,并在該進項發票上注明,以后不論其貨物到達或驗收入庫,或支付款項,均不得計入進項稅額申報抵扣”的規定。
(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嚴格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登記制度的通知》(國稅發[1995]101號)第3段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被盜、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意見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92號)第1條暫修訂為:“對那些不按規定保管專用發票而發生丟失的企業,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36條的規定,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四)《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國稅發〔1994〕031號)第31條暫修訂為:“對經營出口貨物的企業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除令其限期糾正外,處以1000元的罰款:1.未按規定辦理出口退稅登記的;2.未按規定使用有關出口退稅帳簿票證的;3.拒絕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檢查和提供退稅資料、憑證的。未按規定設置和保管有關出口退稅帳簿票證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37條的規定處罰。”第34條暫修訂為:“對為經營出口貨物企業非法提供或開具假退稅憑證,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其違法所得額3倍以下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執行。望各地稅務機關將執行中發現的問題和意見,及時報告我局(聯系電話:政策法規司復議應訴處63417606、63417674)。